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担监理业务的;
(二)聘用无相应资格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监理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三)安排本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其注册专业对应范围从事监理执业活动的;
(四)拒绝提供或者篡改、伪造工程建设监理文件和资料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检查并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的;
(二)未如实复核并签认工程量的。
第三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贿赂的;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信用监管,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