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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9号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来源:行业动态 | 作者:qsgs | 发布时间: 2018-03-20 | 650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 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 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73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从工程咨询单位、从业人员及行业三大方面进行了相应的办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具备良好信誉和相应能力。国 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推进工程咨询单位资信管理体系建设,指导监 督行业组织开展资信评价,为委托单位择优选择工程咨询单位和 政府部门实施重点监督提供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等级以一定时期内的 合同业绩、守法信用记录和专业技术力量为主要指标,分为甲级


和乙级两个级别,具体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甲级资信工程咨询单位的评定工作,由国家发 展改革委指导有关行业组织开展。

乙级资信工程咨询单位的评定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指导 有关行业组织开展。

第二十五条 开展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工作的行业组织, 应当根据本办法及资信评价标准开展资信评价工作,并向获得资 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颁发资信评价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信评价结果,由国家和省级 发展改革委通过在线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布。

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等级,仅作为委托咨询业务的参 考。任何单位不得对资信评价设置机构数量限制,不得对各类工 程咨询单位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从业限制,也不得对未参加或未 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设置执业限制。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订工程咨询单位监督检查计划,按照 一定比例开展抽查,并及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 括: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信息备案情况;

(三)咨询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四)咨询成果质量情况;

(五)咨询成果文件档案建立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应当对咨询工程师(投资) 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 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 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情况;

(四)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情况;

(五)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 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对实施行业自律 管理的工程咨询行业组织开展年度评估,提出加强和改进自律管 理的建议。对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从备案名录中移除; 已获得资信评价等级的,由开展资信评价的组织取消其评价等 级。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备案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违背独立公正原则,帮助委托单位骗取批准文件和国


家资金的;

(三)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 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的;

(四)咨询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未建立咨询成果文件完整档案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信评价等级证书的;

(七)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信评价的;

(八)弄虚作假、帮助他人申请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处

罚;涉及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 国工程咨询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注销登记证书 并收回执业专用章。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执业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三)涂改或转让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的;

(四)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业的酬劳的。

第三十二条 行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或省级发 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或停止有关行业自律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 对行业组织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一)无故拒绝工程咨询单位申请资信评价的;

(二)无故拒绝申请人申请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标准开展资信评价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的;

(五)伙同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咨询行业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的违法违 规信息列入不良记录及时通过在线平台“信用中国网站 向社会公,并建立违法失信联合惩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是指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 12 6 日起施行。《工程咨

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 年第 29 号令)、《国 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 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 号)、《咨询工程师(投资)管 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 年第 2 号令)同时废止。